2017 12/15

勞動臺北電子報第64期

發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發行人:賴香伶 本報每月1、15日出刊

如何辦理勞資會議

 

  有關勞動基準法修正案,勞動部送立法院修正版本中規定,延長工時總工時、輪班、七休一例假之彈性調整,需經由勞資會議的召開,由勞雇雙方藉此會議溝通意見以達成決議,且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需將勞資會議決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若該版本修法通過,勞資會議之重要性將隨著法律修正扮演愈來愈重要角色。但實務上事業單位常誤以為召集全體員工開會並取得全體員工同意,即為勞動基準法中所規定的「勞資會議」。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惟現行法令針對事業單位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或未將勞資代表名冊函報當地主管機關,並無訂定相關罰則。

 

  但事業單位如未舉辦勞資會議,而實施變形工時、延長工時或使女性夜間工作等情事,事業單位將被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被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圖說:勞資會議為勞雇雙方的協商溝通平台,功能包括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員工工作效率及防範勞資爭議於未然等。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同法)第3條至第5條,勞資會議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直接指派,人選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決策能力,且為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員,雇主本人亦可擔任代表; 勞方代表,如事業單位有工會則由工會辦理選舉;無工會之事業單位依規定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勞方代表,選派出之勞資雙方代表人數需為相同人數。勞方代表選舉時依同法第6條,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超過勞工總人數二分之一,該性別需佔選出之勞方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以上;另依同法第8條,若勞工身分屬「一級業務行政主管」,無法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資會議代表產生後,依同法第18條規定需每3個月舉行一次勞資會議。

 

  最後,事業單位該如何報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呢?事業單位可至本局「勞動即時通」(網址:https://ap.bola.taipei/bola_front/)中「相關資料下載區」下載「事業單位函報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含申請函),直接於線上申辦,或可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紙本及申請書郵寄至本局勞資關係科辦理(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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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的「重點」任務-簽訂團體協約

 

  你知道工會有哪些功能嗎?工會法第5條載明「工會的任務」一共有11項,其中為首的第1項任務「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更是屬於「工會」才能與雇主締結的特殊契約,其效力高於勞資會議決議。現今已有越來越多的工會瞭解團體協約之重要性,努力地與雇主協商並準備簽訂團體協約;而原本已有簽訂團體協約的工會,在每3年一換約的時候,也持續爭取更完善、更優質的保障條款。以本市為例,累計至106年11月底,工會成功締結團體協約的家數已達90家,且持續增加中!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企業工會」是具有當然協商資格的工會組織,但除此之外,下列工會也具有合法的協商權:

  1. 企業工會:具當然協商資格。
  2. 產業工會: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人數超過其所僱用「全體勞工總人數1/2」。
  3. 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人數超過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1/2」。
  4.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人數超過「全體勞工總人數1/2」。
  5.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對勞工來說,勞動基準法規定了最基礎的勞動條件,已受法律保障。因此「團體協約」簽署的內容、約定的各項福利與保障是「升級」的,通常優於勞動基準法以及原先與雇主簽訂的勞動契約,因此,加入有簽訂「團體協約」的工會,可以有效提升自己的勞動條件。且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朋友們最關切的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辦法等等,都是可約定的事項。

 

  對工會組織而言,「團體協約」更是能夠幫助組織擴大的利器,因為團體協約法第13條,即俗稱的「禁搭便車條款」,可以讓工會經過努力簽署的優質團體協約,只適用於有繳會費、支持工會活動的工會會員,非會員不能享有。有穩定的經費、廣大的會員,可以使工會組織更加穩健、更有影響力,因此這個條款也是各工會致力於簽署「團體協約」的目標。

 

  從企業的角度來看,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有助於安定並提升員工的向心力。若企業願意與工會誠信協商、合意達成協約提升勞工的福利;或與工會合作確保勞工的安全、建構雙方穩定溝通的橋樑,這不僅工會會員,整個企業內部的員工,都可以感受到企業對勞工的尊重與善意,自然營造出和諧的勞資關係。

 

圖說:簽訂團體協約是工會重要的任務之一,且這是只有工會才能與雇主締結的特殊契約,效力高於勞資會議決議。

 

  不過,團體協約之簽訂並非一蹴可及,需要勞資雙方一同努力、良善溝通。在尚未簽約前,「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也是工會的任務之一,若有「企業工會」,勞資會議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人選,依法一定要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推選,非經工會同意,不能由以往無工會時的舊有委員、代表代替。在這兩種會議所達成的決議,受益者雖不限於工會會員,而是適用於事業單位或廠場的所有勞工,但與團體協約每3年一簽相比,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法每3個月就要召開一次,工會藉此能夠與雇主建立更即時、更具有彈性的溝通管道,從這些會議及工會會員日常反饋慢慢累積,到了每3年團體協約換約之際,勞資雙方就更能輕鬆建立起互信互利的良好共識!

 

參考法條:

工會法第5條(https://goo.gl/fZcDqF

團體協約法第6條(https://goo.gl/hygC7m

勞動部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https://goo.gl/W3Th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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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小專欄
 

Q:事業單位需要經過什麼程序才可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A: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雇主需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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